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抗 告 人 甲○○

575巷2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茲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數次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人既涉及主持犯罪組織、常業重利、普通賭博、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人行動自由、重傷害未遂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且有逃亡之虞,所請自不得執為具保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並無籌組犯罪組織,經營鼎立汽車貸款行及超時空網路咖啡店之情事,已據證人黃國訓、蔡敬堯及劉宗琪供證明確,且抗告人亦不識邱建章、黃國訓、林志倫等人,而據證人張家欣所證,亦不識負責人為何人。㈡抗告人並未參與重利及暴利討債之行為,而第一審判決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頁及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之並非相關之監聽內容,二者混為一談,亦有違誤。㈢抗告人否認曾毆打及恐嚇江啟任,亦無對陳俊吉重傷害未遂,或第一審判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抗告人已不符羈押之要件,自不宜再予羈押等語。但查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訊抗告人時,已告知抗告人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抗告意旨所云,徒就其個人涉案情節之事項,漫事爭執,而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