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政府開放二岸三地觀光、投資後,每年均多次往返二岸三地,以跑單幫謀生。嗣因案遭禁止出境,迄今十餘年,已了無生意,且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並無長期限制出境之規定,為此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查抗告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限制出境並提起公訴,嗣因逃匿,為警緝獲後,復經原法院禁止出境在案。而其所涉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一四號),目前仍在原法院更審中。抗告人長期往返中國大陸、香港等地區,為其所陳明,參以抗告人因通緝到案,始予限制出境等情,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前詞爭辯,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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