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圖利罪,經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該判決書第一五八頁並敘明:「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又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免褫奪公權。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視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依據,誤認抗告人係依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新刑法宣告緩刑,且適用修正後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有該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苗檢堂甲九五執甲字第一八八八號函通知抗告人原服務機關苗栗縣文英國中載明「褫奪公權、緩刑起訖期:均二年。均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期滿(本件係依據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但書規定辦理,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等語。苗栗縣文英國中受通知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簽辦停止發給抗告人按月退休金款項在案。經抗告人向該檢察署聲請更正,該檢察署嗣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苗檢堂甲九五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函覆抗告人稱:「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如何執行之規定,係新立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尤以本件判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更應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執行緩刑」等語,嚴重曲解法律修正及其適用之原則。經查,緩刑宣告及其執行乃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依實體從舊從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本件執行違反鈞院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為此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不當執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判決及確定日既均在新法施行之後,緩刑之宣告及執行自應適用新法。又抗告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前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苗檢堂甲九五執字第一八八八號函稱:「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如何執行之規定,係新立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尤以本件判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更應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執行緩刑」等語,並認抗告人褫奪公權仍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核與新法增訂意旨相符,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應綜合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云云,固有違誤,惟此乃屬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得循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問題,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因認抗告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褫奪公權之命令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圖利罪,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宣告緩刑二年,於判決書內並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此部分自應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等語,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此有該判決書可稽。又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原無現行法同條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規定;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所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就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況原確定判決既明白記載「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等語,其所表達之見解在該判決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得否不依判決書宣示之內容,逕謂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緩刑如何執行之規定,係新立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尤以本件判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更應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執行緩刑云云,非無再詳為探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以研析審認,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人之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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