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偽造文書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無不合,至其所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正本,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再抗告人稱因家中有事無人簽收轉件,致其無法於限期內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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