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執行期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獲准假釋,至一0四年四月一日期滿,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回溯約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法務部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執更緝字第二00號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略以,其經警採驗尿液固有毒品反應,惟在看守所之後採送尿液鑑定,均無毒品反應,足見警方採驗結果不準確,應將其毛髮再送鑑定,且此情況亦難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經警查獲採取之尿液係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不可能發生錯誤,至其入看守所所採,僅以簡單之試紙檢驗,自以前者之結果為準,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及對所犯確定判決採證重複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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