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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