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z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