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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以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殺人案件,係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一號)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抗告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依抗告人原聲請狀所載,其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該判決影本(至該聲請狀同時記載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一號之案號,核屬贅列)。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者,應係上開殺人案件經本院所為有罪之實體上確定判決,乃原審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聲請再審,並引述該判決之內容,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至原聲請即已受請求之事項,因未經原審審酌,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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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