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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過失致人於死(原裁定附表誤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應予更正)及強制性交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年三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五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