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乙○○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審理乙○○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依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甲○○為證人,經該院通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雖曾具狀表明其因該案,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就相關事證及意見,已於該案先前偵審中陳述明確,不願再為本案出庭作證,而未到場作證。原審法院認仍有傳訊作證之必要,再次通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又以若到庭證述之內容與該案發回更審前之陳述不符,以告訴人濫訟之情形,不論其證述之情形是否符合告發之條件,恐告訴人仍將以其偽證為由再次提出告發;縱或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判決確定前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相符,因該案審理時,其所陳述之內容並未獲法院採信,致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結果,如再次於原審法院為相同之證述,仍有受偽證處罰之可能,故經幾番思索後,認為無再為本案出庭作證之必要云云,而拒未到場作證。原裁定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該法條規定甚明。證人該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該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證人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具結證言之義務。該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唯恐出庭作證有受偽證處罰之可能而拒絕出庭作證,然其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原審因認其不到場作證,並無正當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既已拒絕到庭證述,被告等對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審之陳述亦均無爭執,況原審法院及公訴人本均認無傳訊抗告人之必要,不過因告訴人多次要求,檢察官始聲請傳訊。原審法院當可對抗告人在該案前審時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逕依職權為取捨之判斷,而於判決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當不致陷於抗告人有無經過交互詰問之迷思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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