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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再抗告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因甲○○偽造文書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逃匿者,即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由再抗告人乙○○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具保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嗣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檢察官傳拘執行未著,乃依再抗告人住所地發函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再抗告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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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