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二罪,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係依當時有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施用毒品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抗告人對受刑人上開二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既經原審法院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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