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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一號抗 告 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甲○○係該案之被害人,聲請命被告二人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聲請人之名譽,固無不合。惟查該院上開判決書之全文篇幅長達十三頁,全文刊登不易,本院上開第三審判決多為法律上之理由,故認將該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報紙,即足已彰顯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受處刑之情形,而達回復抗告人名譽之效果。參以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並發行銷售全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停止銷售等情,爰依法裁定被告二人應將該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任擇二報紙不固定版以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一日,逾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其刊登之內容及方式以昭示被告犯罪及受處刑之情形而達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並藉此教育民眾共同尊重及保護著作權,即為已足,至刊登之範圍、字體、版面等項,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院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裁定,自不得以該裁定未完全符合聲請內容,遽指為違背法令。抗告意旨略謂:被告二人將翻印之盜版書籍以低價大量傾銷,影響抗告人權益至深且鉅,原裁定未指定應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四報之頭版,且所命刊登之字體不夠大,尚不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及教育廣大民眾云云,顯係就原裁定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並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其違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