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該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再抗告人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裁定所據以執行,及檢察官指揮執行該案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命令,聲明異議,自應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經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經依法裁定駁回。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實質上不應撤銷其假釋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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