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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盜匪、竊盜、強盜、強制性交、竊盜及偽造印文六罪,分別經該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以其所犯上開六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中附表編號2、5、6所示竊盜、竊盜及偽造印文三罪,核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定減刑如該附表所示;至編號1、3、4所列盜匪、強盜及強制性交三罪,不符減刑條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部分,違反法律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之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