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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六號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監獄(設於台中市南屯區)執行,不論其抗告書狀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均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截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