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抗 告 人 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抗 告 人兼上列三人代 表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李元德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被告陳和貴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均係未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不具有法律上人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台北律師公會,其代表人係陳和貴律師,並非謝諒獲,謝諒獲代表台北律師公會提起自訴,亦非合法,而以抗告人提起之自訴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抗告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經駁回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理由為限。茲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之證物經判決確定係屬偽造,暨所據以判決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或所憑之判決經法院確定裁判變更,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已與上開規定有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與有無再審之事由無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另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紀錄、錄音譯文、TVBS報導光碟及譯文、士林律師公會、台北律師公會函、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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