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時間犯贓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贓物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減刑條例並無牽連犯不得減刑之規定,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不予減刑,有違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前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其中編號二所示贓物罪部分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則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原裁定減刑後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亦有違法等語。惟查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法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部分,係常業故買贓物牽連犯恐嚇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常業故買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又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據此就附表編號二之應減刑之常業贓物罪減刑後,與其餘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抗告意旨徒稱其前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常業贓物罪部分既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即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云云,顯有誤會,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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