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六、七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因認檢察官對之聲請減刑,並與該附表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即編號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乃分別予以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先後所犯二偽造文書罪(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合於減刑條件,原裁定未就該二罪予以減刑並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未合等語。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規定,則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犯罪,必須係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至於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罪,即無聲請減刑餘地。抗告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先後所犯上開二偽造文書罪,已於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先後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則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對該二已執行完畢之犯罪聲請減刑,原無不合,且該二犯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對之未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