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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分別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判決時之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該二罪刑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上開編號二所處宣告刑(五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後,與編號三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十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較之原確定判決就該二罪所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僅減輕七月,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此次減刑之原意云云(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減刑部分,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既係就該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