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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犯該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而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與該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罰金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撤銷假釋殘餘之刑期,亦合於減刑規定,原裁定隻字未提,尚有不當云云,然查是否合於減刑規定,係依所犯之罪及宣告刑而定,與假釋中之殘刑無關,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