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抗 告 人 甲○○
48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六罪,分別經該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6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該附表編號1、2、4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前述編號1、2、4、5、6五罪分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就該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尚有另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符合減刑之規定,原裁定未併裁定減刑,尚有疏誤云云。惟按該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裁定自無從審酌,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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