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煙毒及盜匪二罪,依序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年六月,分別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煙毒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煙毒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九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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