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等五罪,分別經該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該附表編號1、2之罪與編號3、4、5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前述編號2、4、5之罪分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就該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編號
3、4、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編號1、2犯罪時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已在編號4、5之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稱前述五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尚屬誤會。抗告意旨另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食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符合減刑之規定,原裁定未併裁定減刑,尚有疏誤云云。惟按該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原裁定自無從審酌,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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