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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槍枝)及變造特種文書三罪,依序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及有期徒刑四月,分別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持有改造槍枝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四年,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發之九十五年執庚字第五九八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記載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原裁定減刑後反較執行指揮書所載為重云云。惟上開三罪先前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是否有誤,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