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因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如表列數罪,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該附表編號1、2、3、4、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尚無不合,乃分別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附表編號9 、10所示常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前均經抗告人自首,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裁定就該二罪未予減刑,為有未合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編號1、2、3、4、6、7、9 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請予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其中該附表編號9 所列(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未予減刑,並未於裁定內敘明不依聲請予以減刑之理由,已嫌疏漏。再原裁定附表編號
9 、10所列(常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所犯,且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年六月確定,雖分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十六款所規定不應減刑之罪,然該二罪似係抗告人於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是依同條例第六條「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規定,該二犯罪仍應有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對該附表編號9 所示(常業)竊盜罪,未予減刑(檢察官聲請意旨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認為不應減刑,而未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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