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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其並無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係A女故意賴債不還,且伊係遭A女強制性交,伊並未持刀強押A女,妨害A女之自由云云。經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案件,依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目前在原法院審理中,自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且查無其他足以認為無羈押必要之原因;至於抗告人所辯未對於A女強制性交,實情如何仍待法院審理中,並不能因其否認犯罪即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是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本案係A女造假證據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實為本案之受害人云云,要僅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徒憑己見而為實體上之爭辯,尚難據此認為原裁定審酌羈押原因之存否而駁回其聲請有何違誤,是以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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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