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常業詐欺及收受贓物等五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五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前述五罪分別減刑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稱其除前述五罪外,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部分(即再抗告人所稱之甲案、乙案),未經聲請減刑,第一審未予裁定,並無違法可言。又再抗告人前述各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最長期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再抗告人所稱之戊案)之有期徒刑五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並無不合。原裁定雖誤載刑期最長者為編號4之八月(即再抗告人所稱之己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四月),此項錯誤本得更正,且與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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