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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刑及從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祗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故在宣告有期徒刑之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因該罪已不執行,自不生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問題,更無從將該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內。抗告人甲○○所犯擄人勒贖罪,經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駁回,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該案偵、審中抗告人並未經執行羈押;又抗告人另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放火燒燬建物、毀損屍體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年、九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執行指揮書二紙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則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固曾被羈押四千五百三十三日,惟並非因犯擄人勒贖罪被執行羈押,依照上開說明,該羈押日數無從算入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期徒刑,就該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記載「無」一節,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將上揭懲治盜匪條例、放火燒燬建物、毀損屍體等罪之羈押日數,計入擄人勒贖罪之執行期間,於法無據。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受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既僅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有期徒刑,其有期徒刑之罪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因有期徒刑部分不執行,不生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問題,則該羈押日數如亦不能計入無期徒刑之罪執行之期間,該項定應執行之刑,豈非失其意義。原裁定認抗告人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被羈押之日數,不能計入其犯擄人勒贖罪所處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殊有研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