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稱:抗告人及其配偶王詩維均將就讀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且皆於國內有正當職業,以前出境亦均僅短期停留,另抗告人雖曾取得加拿大之移民身分,但已因返國擔任雜誌社長達十年,而與加拿大移民法所為須居住該國相當期間始能取得移民卡之規定不符,抗告人甫出生之子自出生後又在台灣生活,足見抗告人夫妻並無移民加拿大之打算,亦無妨礙訴訟程序進行、隱匿證據或規避刑罰執行之事實。再抗告人所營公司已與大陸之廠商合作,有出國洽談之必要,然抗告人因遭限制出境,致無法出國與大陸之廠商洽商,已影響公司經營及員工生計,第一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實屬不當,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但經考量抗告人所涉案件,業據第一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侵占、詐欺之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一萬餘元等情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抗告人因回復繼承權等民事事件,另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認抗告人應給付該案原告林靜梅等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餘元,現亦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所涉金額甚鉅,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將藉出國洽商,而不遵期到庭應訊,並有逃避民事訴訟程序之虞,為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抗告人雖尚無逃亡之行為,應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參酌國內諸多重大金融、貪瀆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多有罔顧國內尚有事業、財產及親人,卻仍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況抗告人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時,復坦承曾陪其配偶前往加拿大待產,並已生產幼子陳予棠,依加拿大對國籍之取得係採出生地主義,陳予棠應已取得加拿大國籍,如准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其有藉依親名義攜子前往加拿大居住而拒絕返國應訊之可能,益見抗告人所陳其會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之虞,並不足採信。至抗告人所稱其需出國洽商乙節,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者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此觀各該規定至明。又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本件依原裁定意旨,第一審法院似以該院函文,逕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抗告人究竟係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抑為對羈押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命限制出境?原裁定並未論敘明白,卷內資料亦非周詳,上開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另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有其與配偶均將就讀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且皆於國內有正當職業,並無隱匿、逃亡之虞等項,並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九十六學年度碩士班及碩士在職專班招生考試錄取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究竟有無理由,原裁定未見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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