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尚未判決確定前,即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助性字第二二0號執行指揮書移送執行,檢察官嗣雖發覺執行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停止對抗告人刑之執行,並俟該案件確定後再與抗告人所另犯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但檢察官前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二十一日之違法執行,已造成抗告人之權利受損,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其中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記載,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共二十一日之羈押日數,應予折抵刑期,即欠缺法源依據,該非法執行之二十一天,除賠償以外,依法已無補救之道。又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及強盜二案件,固係分別因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然原法院均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亦即並未宣示主刑及從刑,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原法院當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上開二罪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依法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原法院竟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亦無法源依據。另法律規定一罪不能數罰,累犯已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在執行時,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累犯卻不得遴選為外役監之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亦須按一般受刑人之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有違法遭受一罪數罰之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指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係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係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及強盜二案件,既係分別因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罪之判決,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並均經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是原法院應該當該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該二案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有管轄權,其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亦符合規定。至本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為之解釋,尚與本件係依據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無涉。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該判決尚未確定前,即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助性字第二二0號指揮書將抗告人移送執行,檢察官嗣因發現執行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停止刑之執行,並俟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抗告人另犯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但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被違法執行二十一日,已造成抗告人之權利受損,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屬於法無據部分,經核雖非無理由,惟上開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執行指揮書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更㈡字第七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該執行指揮書既經撤銷而失效,已無法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乃抗告人竟對該已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以依上開本院判例意旨,其所犯偽造文書及強盜二案件均無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原法院對其聲明異議似有打壓之嫌云云,係以自己片面之意見,漫事指摘,並非適法。另累犯受刑人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是否不得遴選為外役監之受刑人,或須按一般受刑人之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均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核與是否一罪數罰無涉,原裁定就此雖疏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但於原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九十四年度執更戊字第一二0號指揮書經撤銷後,迄未作出適當之處分乙節,則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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