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三號等三案,亦合於與本件併定應執行刑規定,原裁定未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顯然有誤云云,然查該三案如確亦合於併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僅能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更換執行指揮書時,加註該三案刑期已執行完畢等情,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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