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四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竊盜二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前述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分別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最長期為不予減刑之搶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與前述減刑後之三罪,合併刑期為五年六月,第一審於上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四月,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範圍,再抗告人稱應比照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再減四月云云,尚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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