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以同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同附表編號五之罪與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又同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同附表編號五之罪與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編號四、五之罪未定執行刑云云,顯為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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