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同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二、三之罪與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漏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同附表所載,其中編號四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表
二、三所減之刑又與同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所定之執行刑過高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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