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搶奪、準強盜及強盜等三罪,分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3之強盜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再抗告人係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前述編號3之強盜罪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稱其編號1、2部分亦屬自首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H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