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三罪,分別經該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之施用毒品及原裁定附表編號三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同附表編號一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販賣毒品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該附表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附表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三年十月,褫奪公權十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載之三罪,前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四年六月,本件自應參酌減刑之比例酌減,詎原裁定於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有違減刑美意,損及抗告人權益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就原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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