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再抗告人 甲○○
55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盜等三罪,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前述編號1、2之罪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稱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亦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依法亦應減刑,並與前述三罪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自無從審酌而為准駁之裁定,原裁定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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