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論處罪刑,其既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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