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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0號再抗告人 甲○○

號(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第七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該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就其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得之刑,與其附表編號1 不得減刑之犯罪所應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七年六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其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犯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八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八月,皆未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認第一審裁定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未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酌減,不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意旨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慣例,對合併定執行刑均予以酌減其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既係給罪犯更新之機會,在減刑後定執行刑時並未予實體減刑,實有違背制定減刑條例之立法本旨等語。惟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再抗告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所明定。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定就其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得之刑,與其附表編號1 不得減刑之犯罪所應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七年六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其附表編號4及編號5 所犯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八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八月,皆未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