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非他命)、違反藥事法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等四罪,依序經該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四月、四月及三年三月,分別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3、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編號1、3、4部分裁定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另因吸食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二罪,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一月確定,亦合於減刑之條件,檢察官未予聲請減刑,原審亦未裁定減刑,尚有疏漏云云,惟該部分,既未經聲請減刑,原審自無從審酌,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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