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且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計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係因等待對其有利之證據始延遲一日提出上訴狀,請求撤銷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