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執行之,毋庸法院另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竊盜二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本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裁定,無就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審未察,遽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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