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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李進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即再抗告人,下同)為聯合報記者,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指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同)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一號被告李進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到庭作證,於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就部分待證事項,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證言;而抗告人身為記者,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因業務關係得拒絕證言之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業經原裁定(指第一審裁定)論述明確。而原審法院當日傳訊抗告人即證人甲○○之目的,旨在查明聯合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所刊登「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來自被告李進誠;且被告李進誠經公訴人起訴涉犯洩密及圖利等罪嫌,即在被告李進誠將金管會檢查局派員前往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相關行庫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而屬於應秘密事項之內簽、函稿,故意洩漏與抗告人,且抗告人於該日庭訊亦證稱該篇掛名「記者張宏業」之報導,實係其撰寫無誤,則抗告人之證詞,與被告李進誠被訴犯行之證明,具有密切關連。雖原審法院嗣後仍得以其他證據為終局裁判,惟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理程序進行中,認為抗告人已到庭作證,就該待證事項有證明之必要,抗告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身分,自不能徒以新聞自由,應保護消息來源為由而拒絕證言;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得處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而實際處罰金額之多寡,應屬法院之自由裁量事項,原裁定既已就裁處抗告人最高金額三萬元之理由,詳予論述,抗告人猶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理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外,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失者之詰問不得為之,為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八款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甲○○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時,即執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其為新聞記者,若任意透漏消息來源,即違反媒體人需遵守之基本原則,勢必無法再從事新聞採訪業,此對其名譽、信用將造成重大損害,自不得因再抗告人拒絕供出消息來源,即予裁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如若再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則檢察官詰問再抗告人關於聯合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A5版所刊登「交易對象電話地址竟同勁永」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有正當理由?若無正當理由,檢察官之詰問,是否與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再抗告人就該問題得否拒絕證述?若得拒絕,法院能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原裁定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自難謂為適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