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關於施用麻醉藥品罪及脫逃罪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抗告人所犯經減刑與不可減刑部分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顯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復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麻醉藥品罪、脫逃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原裁定各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醉藥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尚與上開所定「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包含本數)」之法定要件無違,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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