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及十九日為星期六、日,應予扣除,故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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