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新證據為㈠證人李陳淑清與抗告人之母黃李宜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㈡李陳淑清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寄給自訴人王濱之存證信函影本㈢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原裁定以:前述協議書係判決後由第三人出具,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且非經調查程序,無法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均非所謂之新證據。至存證信函部分,抗告人曾以之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該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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