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罪,依序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八月,分別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編號2、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編號2、4部分裁定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十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按,抗告人主張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後強制工作,已因該條例第十九條刪除強制工作故毋庸執行,有其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嘉檢博執7字第10528號函可稽,另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記載聲請免除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原審卷第四七頁),則該強制工作是否確已免除執行,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察,遽為裁定,尚非妥適,爰將之撤銷,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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