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再抗 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二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三、四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未減刑前,有期徒刑原經裁定應執行二十年,原裁定於減刑後,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等於未減刑,顯有未當云云。然查該項定應執行刑,其有期徒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較減刑前之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長,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有不當,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H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