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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黃嘉明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第二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否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意旨,係略以原審被告黃嘉明以張文萱代理人名義虛構信愛托兒所借由劉景儒使用,劉景儒未經其同意私自讓與抗告人,並以追訴民刑事法律責任恐嚇威脅抗告人,黃嘉明確有偽造證物,而黃嘉明以「當天是朱子芬律師人在台北,其助理沈其雄,拿存證信函來要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出該信函」之辯詞為虛偽之詞,此由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自認「其於所有之地上建物創立信愛托兒所,嗣將創設之信愛托兒所經營權讓給劉景儒,並將房屋租賃給劉景儒,因劉景儒欲創辦其他事業,故將托兒所轉讓渡給抗告人,在轉讓渡書中明定,房屋租賃契約另訂,惟經多次與抗告人商議,須速訂房屋租約,抗告人置之不理,迄今一年八個月餘其皆未訂約,不得已聲請調解,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租賃物,以便自用。」嗣該案調解不成立。上開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乃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兩造即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立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號和解筆錄即明。原審判決理由二末段所稱「無再傳訊證人張文萱、朱子芬之必要」,有速斷之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刑事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及證物屬偽造、變造,但未提出證物、證言為偽造、虛偽之判決確定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該駁回理由既已經上開客觀事證證明不存在,依法應有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張文萱、沈其雄之證詞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而為黃嘉明無罪之依據,並未引用前開和解筆錄而為論據,且觀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三四號事件,係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該案和解筆錄係以抗告人應如何遷讓房屋返還或交還該福音傳播協會等為訴訟上和解之內容,核與原判決認定黃嘉明偽造文書無罪之理由無涉。是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及證言涉嫌偽造、變造及虛偽,但並未提出證物為偽造、變造及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其查無朱子芬律師其人,沈其雄並非朱子芬律師之助理,黃嘉明虛構事實、欺騙法院,已有合理懷疑,原裁定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5